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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1,男,41岁(1974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郭×1在通州区永顺镇阳光保险工地工人宿舍楼内,因言语不和与张×1(男,51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1用空啤酒瓶将张×1头部打伤,致张×1左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顶叶及右额叶脑挫裂伤、头面部皮肤裂伤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郭×1于2015年7月31日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作案工具未起获。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赵×、郭×2、张×2、郭×3、张×3、麻×的证言,被告人郭×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毒检送检流程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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