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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男,39岁(1975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郜×,女,39岁(1976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静、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蒋×、郜×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进并销售卷烟;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人到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日新路梨园狗市再次销售卷烟时被查获,当场起获各种卷烟503条,经鉴定,108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395条系真品卷烟,涉案真假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8971元;涉案卷烟现由北京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郜×的供述,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检验报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单、工作说明、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郜×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郜×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郜×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郜×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卷烟已被扣押,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蒋×、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卷烟五百零三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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