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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绰号:强子),男,27岁(1988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俊,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女,46岁(1969年5月8日出生)。2006年8月22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侯俊、被告人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以来,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周易村一厂房内开设百家乐赌局,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告人张×1、连×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受雇于该赌局,并负责日常管理、运营等工作;2015年4月16日,民警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张×1、连×,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5人,起获赌场运营资金11万元,赌资52860元、无人认领赌资11250元(赌资已收缴;赌博设备及赌场资金已扣押)。
被告人张×1、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1之辩护人侯俊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1、牛×、崔×、任×、肖×、窦×、杨×1、林×、李×1、李×2、陈×、涂×1、赵×2、张×2、董×、邹×、刘×1、陆×、张×3、刘×2、相×、丁×1、胡×、丁×2、李×3、李×4、张×4、孙×、涂×2、杨×2、郭×、王×1、涂×3、李×5、曲×、吴×1、刘×3、王×2、张×5、屈×、曾×、彭×、姜和芳、魏×、王×3、王×4、吴×2、丁×3、鲍×、汪×、张×6、杨×3、隋×、刘×4的证言,被告人张×1、连×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连×无视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以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连×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尽管在侦查阶段后期和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当庭能够如实交代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曾经因为赌博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1、连×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且涉案赌资、赌博设备、赌场资金已收缴或扣押,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侯俊提出的“被告人张×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对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侯俊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百家乐赌桌一台、操控机二台、操作机二十二台、发牌机一台及赌场资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其余物品,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蒋树芳人民陪审员崔秀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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