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通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25岁(1990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李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贾×酒后驾驶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白庙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贾×体内酒精含量为115.1mg/100ml。
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蕊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的供述,视听资料,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李蕊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贾×不宜适用缓刑,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蕊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