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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女,35岁(1980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董×利用担任×火车票代售点售票员的职务便利,将该代售点内的营业款、零钱、底金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8145.5元予以侵吞;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董×在通州区三间房村×号被民警抓获;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董×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董×利用担任×火车票代售点售票员的职务便利,将该代售点内的营业款、零钱、底金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8145.5元予以侵吞;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董×在通州区三间房村×号被民警抓获;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董×退赔公司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1、陈×2、毕×的证言,被告人董×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年检证书复印件、薪资表复印件、销售记录、记账单复印件、证明、职务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中华代理审判员赵智一人民陪审员张明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        新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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