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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男,43岁(1972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人肖×1,男,21岁(1993年12月14日出生)。2012年8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被告人肖×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肖×1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饭馆内,因玩牌与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肖×1持西瓜刀将袁×左手砍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肖×1在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十中学附近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肖×1到案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诉称,被告人肖×1将其打成轻伤,故要求肖×1赔偿医疗费126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51.55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肖×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辩称现在无赔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肖×1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饭馆内,因玩牌与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肖×1持西瓜刀将袁×左手砍伤并逃离现场,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肖×1在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十中学附近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医疗费126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371元、交通费4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62.5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段×、马×、肖×2的证言,被告人肖×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1无视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1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1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过高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肖×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肖×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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