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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3月4日出生。2015年3月21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x快餐店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谭x(男,29岁)贩卖白色晶体,后被当场查获;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重0.86克;毒品已收缴,涉案手机、烟盒、卫生纸均已扣押。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坦白、违法记录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烟盒一个、卫生纸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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