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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2年2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富力运河十号工地东南角,用壁纸刀将用于临时供电的变压器至电闸盒之间的62米电缆线割断,后剥出电缆线内铜线放入编织袋内藏匿;同年7月12日9时许,王×欲将窃取的电缆铜线转移变卖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52元;被盗电缆铜线、电缆胶皮及作案工具壁纸刀已起获并扣押。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壁纸刀一个,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电缆铜线一袋、电缆胶皮一袋,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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