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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28岁(1987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2,男,24岁(1990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1、王×2在位于本京市通州区南大街的大汉写字楼附近,无故持酒瓶对庄×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头部、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庄×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1、王×2分别到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东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的陈述,证人游×、郑×1、郑×2、王×3、王×4的证言,被告人王×1、王×2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书证“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提取说明、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2无视法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王×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王×2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王×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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