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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男,27岁(1988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迎利,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刘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柳×在通州区张家湾镇小耕垡村瑞正园“七夕爱情主题”庄园内,因照相灯光问题与王×(男,20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柳×用相机将王×面部打伤,致王×额部皮肤裂伤等损伤;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柳×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迎利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柳×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柳×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耕垡村瑞正园“七夕爱情主题”庄园内,因照相灯光问题与王×(男,20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柳×用相机将王×面部打伤,致王×额部皮肤裂伤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同年5月14日,被告人柳×主动到通州区牛堡屯派出所接受审查。
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徐×的证言,被告人柳×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刘迎利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柳×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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