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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45岁(1970年2月5日出生)。2014年12月9日,因非法行医被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并没收违法所得、药品、器械等。2015年1月9日,因非法行医被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没收药品等。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承租位于通州区台湖镇榕城家园×栋×室的房屋经营无名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时,被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查获;被告人杨×因非法行医,曾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1月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杨×的毕业证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承租位于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榕城家园×栋×室的房屋经营无名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时,被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查获;被告人杨×因非法行医曾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1月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涉案的医疗用品、药品及非法所得人民币62元已被当场起获,其中,涉案医疗用品、药品等已被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证人申×、江×、薛×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照片(图片)证据提取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卫生监督意见书、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毕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二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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