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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40岁(1975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杨×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位于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香仪村的北京×工贸有限公司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并雇佣邱×等人进行高空焊接作业;2015年2月14日16时许,邱×在未佩戴安全帽、防护绳的情况下施工作业时,从厂房天花板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杨×对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接电话传唤后自行到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于诉前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彭×、曹×、商×、刘×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事故原因分析、承包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证明、转账凭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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