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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37岁(1978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如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通州区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内咨询孩子入学问题,在被告人李×得知其孩子不符合通州区入学条件后,拒不离开该办公室并在办公室内哭闹;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马x劝其离开办公室,其拒不配合工作,并将民警马x左前臂、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马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案发当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伤民警马x的陈述,证人史×、高×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来访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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