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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女,36岁(1979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8时许,在本市通州区梨花园小区×商务楼1层楼道内,被告人李×1因琐事与被害人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1持玻璃杯子殴打潘×上身,致潘×受伤,经鉴定,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1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李×1赔偿被害人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清),被害人潘×对被告人李×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李×2的证言,被告人李×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案款收发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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