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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31岁(1983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朱×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松垡村临×号院内,因工资问题和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持菜刀将尹×左臂砍伤后逃走,经鉴定,尹×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朱×在上海市地铁16号线新场站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未起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朱×到案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尹×先动手打其头部。
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朱×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松垡村临×号院木器厂内,因工资问题和尹×发生纠纷,后尹×怀疑被告人朱×拉闸断电,用拳头打被告人朱×头部,被告人朱×持菜刀将尹×左臂砍伤后逃走,经北京市通州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朱×在上海市地铁16号线新场站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尹×的陈述,证人周×、杜×1、杜×2、刘×、张×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000元(其中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以被害人尹×所欠被告人朱×工资折抵,其余部分已执行清),被害人尹×对被告人朱×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当事人双方未能理智处理问题,且被告人朱×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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