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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男,36岁(1979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方×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韵达速递公司办公室内,与潘×(男,43岁)因公司业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方×用拳头殴打潘×头面部,致使潘×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眶内壁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方×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方×赔偿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已执行清),潘×对被告人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被告人方×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照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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