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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唐×酒后驾驶灰色“波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京津公路觅子店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唐×体内酒精含量为155.6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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