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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45岁(1969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官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至5月26日,被告人刘×在无正规合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本市通州区潞城镇x村x公司内,装订《阿衰全集》一书共计10600册,经北京市新闻出版总局鉴定,上述图书为非法出版物;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刘×随北京市文化行政执法总队工作人员到胡各庄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张×、马×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和云南教育出版社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装订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非法出版物均已起获,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涉案非法出版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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