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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48岁(1966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8时许,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指派李×、杨×1到通州区张家湾镇x村被告人刘×家送达《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执行公告》,被告人刘×拒绝接收,并站在屋顶上持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玻璃瓶向工作人员投掷;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杨×1、焦×、阮×、周×、杨×2、赵×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执行公告、行政裁定书、工作方案、工作说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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