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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31岁(1984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镇×路口时,先后与郑×(女,41岁)、王×1(男,28岁)发生碰撞,后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体内酒精含量为172.5mg/100ml;经通州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内乘张×)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镇×路口时,先后与郑×(女,41岁)、王×1(男,28岁)发生碰撞并离开现场,留在现场的张×应对方要求打电话给被告人刘×让其返回现场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人刘×返回现场与对方协商赔偿问题过程中被交警传唤到案;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体内酒精含量为172.5mg/100ml;经通州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撞人员郑×、王×1的陈述,证人朱×、王×2、张×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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