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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32岁(1982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宝来,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高宝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1驾驶“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宋庄镇小堡环岛北新村一路72号电线杆路口处时,撞上由南向北驶来的田×1驾驶内乘王×1(男,42岁)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致使该小型轿车左后部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张×(男,28岁)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后右前部又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尚×(男,54岁)驾驶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内乘陶×(女,30岁)、田×2(女,38岁)、刘×2(男,53岁)、梁×(女,49岁)等,造成四车损坏,被告人刘×1及田×1、王×1、张×、陶×、田×2、刘×2、梁×受伤;事故后,被告人刘×1弃车逃逸;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伤情为重伤二级,张×、田×1、刘×2均为轻微伤。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刘×1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高宝来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预交赔偿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1驾驶“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环岛北新村一路72号电线杆路口处时,撞上由南向北驶来的田×1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内乘王×1),致使田×1驾驶的轿车左后部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张×(男,28岁)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后田×1驾驶的轿车右前部又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尚×(男,54岁)驾驶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内乘陶×、田×2、刘×2、梁×等人)左前部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被告人刘×1及田×1、王×1、张×、陶×、田×2、刘×2、梁×受伤;事故后,被告人刘×1弃车逃逸;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伤情为重伤二级,张×、田×1、刘×2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刘×1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1已与被害人张×、陶×、田×2、梁×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分别赔偿被害人张×、陶×、田×2、梁×经济损失1万元、3500元、3000元、8000元,并取得上述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同时,针对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1向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1、田×1、张×、陶×、田×2、刘×2、梁×的陈述,证人熊×、刘×3、王×2、尚×的证言,被告人刘×1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单、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诊断证明书、病历本、报告单、录像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基本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收条、谅解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负主要责任,并于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预交民事赔偿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高宝来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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