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通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25岁(1990年6月26日出生)。2010年8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耀光,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代理检察员吴官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谭耀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冯×谎称自己是通州区政府武装部工作人员,能够帮助王×1(男,27岁)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摇号指标,以收取办事费为由,先后3次骗取王×1钱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赃款未退还);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冯×到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谭耀光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冯×谎称自己是本市通州区政府武装部工作人员,能够帮助王×1(男,27岁)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摇号指标,以收取办事费为由,先后3次骗取王×1钱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赃款未退还);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冯×到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的证言,被告人冯×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毒检送检流程表、工作说明、手机聊天记录、户籍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法,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谭耀光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王×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