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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男,1991年3月5日出生。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倪×钻窗进入尤x(男,41岁)位于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村x号的暂住地内,盗得黑色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为1935元);同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倪×再次钻窗进入上述地点,盗得黑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650元,已发还);后被告人倪×于同年5月5日主动通过尤x联系民警并到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接受审查。同时认为被告人倪×具有自首、退赔、犯罪记录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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