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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49岁(1965年9月22日出生)。1984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月16日,因犯强奸罪、销赃罪、流氓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9月14日,因吸毒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9月15日,因吸毒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2007年9月26日决定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何×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八里桥太阳城歌厅旁,随意将其乘坐车辆的司机陈×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何×后被民警带至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同日17时许在派出所内随意对该所保安毛×进行殴打,同日19时许,又将该所保安许×打伤,经鉴定许×为轻微伤,毛×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许×、毛×的陈述,证人高×、龚×、赵×、韩×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毒检送检流程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何×通过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许×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许×对被告人何×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尽管在侦查阶段后期和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曾经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已经赔偿被害人许×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许×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邓敏霞人民陪审员王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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