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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聋哑人,25岁(1989年11月25日出生)。因盗窃于2008年4月3日、2008年12月10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解宝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女,聋哑人,24岁(1990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勇,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张×以及辩护人解宝国、钱勇、手语翻译赵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张×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通7路公交车X站尾随马×(女,62岁)上通7路公交车,被告人徐×在被告人张×的遮挡掩护下,从马×挎包内盗走黑色钱包一个。
二被告人下车被便衣总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上衣兜内起获马×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41.4元及银行卡等物(被盗款物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张×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等规定,对被告人徐×、张×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张×当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张×系聋哑人,认罪、悔罪,赃物已起获发还,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张×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通7路公交车X站尾随马×(女,62岁)上通7路公交车,在张×的遮挡掩护下,徐×从马×挎包内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1.4元及银行卡等物。二被告人下车后被便衣总队民警抓获,被盗钱物被民警当场从徐×上衣兜内起获,后发还马×。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张×当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马×陈述,证人胡×、王×、赵×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交车上扒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徐×当庭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起获发还,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曾因盗窃两次被行政处罚,此次又进行盗窃,本院酌予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郑淑琴人民陪审员杨建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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