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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34岁(1981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1伙同闫x(已判刑)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饭店内,无故殴打顾客杨×(男,24岁)及饭店服务人员程×(男,22岁),致杨×眼部挫伤等损伤,致程×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2014年1月22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李×1在本市丰台区徽都大酒店内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在诉前自行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杨×的陈述,证人李×2、肖×、袁×、喻×、邓×、武×、桑×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闫x的供述、被告人李×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饭店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顾客、服务员,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1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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