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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30岁(1985年4月12日出生)。2009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经吉林省白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2014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梁×在通州区于家务乡南刘庄村委会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孔×贩卖白色晶体1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同时从被告人梁×衣服口袋内起获4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被告人梁×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61克,公安机关从其衣服口袋内起获的4小袋白色晶体中亦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07克。
另查明:涉案毒品已收缴;涉案赃款已处理;用于装毒品的盒子1个已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孔×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通话记录单、毒检送检流程表、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6.68克,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理,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吸食毒品、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梁×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因前罪被先行羁押的125日已折抵;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盒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中华代理审判员郭玉洁人民陪审员杨建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海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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