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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34岁(1981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杨×1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政府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杨×1和于×受伤,后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认定,被告人杨×1为主要责任,于×为次要责任;被告人杨×1于2015年6月5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杨×2、崔×、吴×的证言,被告人杨×1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作说明、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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