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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潘×在本市通州区x村其经营的x饭馆门前,酒后随意持菜刀将刘x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及饶x的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玻璃等多处砍砸损坏,还持菜刀将醉倒在饭馆内的杜x后背部等处拍伤;经鉴定,上述轿车估损价值人民币23250元、上述货车估损价值人民币400元,杜x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潘×于同年1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向次渠派出所投案;涉案菜刀已起获并扣押。同时认为被告人潘×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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