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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48岁(1966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王×1因酒后情绪失控,到通州区建设银行北京瑞都国际支行自助营业厅内,用木棍猛砸A29号自动取款机;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砸取款机屏幕、操作键盘等部件损坏,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1作案所用木棍1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贾×、刘×、王×2、李×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扣押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建行瑞都国际支行机器情况说明、取款机取款日志、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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