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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男,1972年2月2日出生。2010年12月,因吸毒在广东省韶关市被强制隔离戒毒。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莫×在本市地铁14号线金台路站被民警拦下核录信息时,民警发现其为吸毒人员,对其进行尿检,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民警经对其位于本市通州区x暂住地检查,从其卧室内起获白色晶体2袋、自制吸毒工具1个及电子称1台;2015年5月5日,经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2.95克;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同时认为被告人莫×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及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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