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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1,男,60岁(1955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1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谭×1持事前准备的水杯(内有不明液体)及打火机在通州区潞城镇庙上村车站乘坐804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通胡大街胡各庄派出所附近时,被告人谭×1谎称要在公交车上自焚,致该辆公交车停在胡各庄西站11分钟、乘客转移至其他车辆;胡各庄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将被告人谭×1抓获,并当场起获其持有的水杯和打火机。
另查明,经检验,被告人谭×1所持水杯内的不明液体中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等常见易燃液体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张×、成×、李×1、李×2、谭×2、杨×的证言,被告人谭×1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不明液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照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病历本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检查结果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1无视国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编造并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1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1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谭×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1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水杯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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