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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1,男,26岁(1988年8月28日出生),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浩杰,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1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1及其辩护人赵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靳×1谎称其亲戚认识公安、法院人员,能够帮助涉嫌犯诈骗罪的吴×1逃避或减轻刑事处罚,以收取办事费为由,骗取吴×1母亲孟×钱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后将其中2.5万元用于聘请律师,剩余7万元予以占有(赃款已退还);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靳×1接通州分局刑侦支队电话后到刑侦支队接受调查。
被告人靳×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赵浩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靳×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吴×1、吴×2、靳×2、范×、贺×的证言,被告人靳×1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账凭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账户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靳×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赵浩杰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靳×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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