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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45岁(1969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韩×酒后无证驾驶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X街丁字路口时,与付×(男,26岁)驾驶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后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韩×体内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人韩×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付×、张×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辨认笔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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