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女,52岁(1963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1,男,56岁(1959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1,女,44岁(1970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1,女,51岁(1964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稳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男,31岁(1984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庆江,北京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1,女,41岁(1974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晓东,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及上列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1伙同被告人于×1、高×1、刘×1、侯×1、付×1以帮助完成献血指标为名,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招募卖血人员50余名;在被告人陈×1的统一指挥下,由被告人刘×1、付×1等人驾车将卖血人员带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卫生院进行有偿献血;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1、于×1、高×1、刘×1、侯×1、付×1非法组织多人出卖血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1、于×1、高×1、刘×1、侯×1、付×1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侯×1之辩护人刘俊国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1无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1、张×1、王×2、王×3的证言、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和照片。
被告人高×1之辩护人郭稳波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1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1之辩护人蔡庆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1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1之辩护人袁晓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付×1无犯罪记录,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1伙同被告人侯×1、于×1、高×1、刘×1、付×1以帮助完成献血指标为名,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招募卖血人员50余名;在被告人陈×1的统一指挥下,由被告人刘×1、付×1等人驾车将卖血人员带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卫生院进行有偿献血;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4、徐×1、蔡×、刘×2、陈×2、孙×、王×5、王×6、徐×2、张×2、陈×3、费×、吴×、于×2、晁×、孟×、张×3、吕×、才×、商×、张×4、苏×、刘×3、肖×、郭×1、郭×2、刘×4、陈×4、陈×5、郭×3、王×7、张×5、郭×4、卜×、侯×2、付×2、赵×、郑×、王×8、付×3、侯×3、马×、王×9、高×2、侯×4、刘×5、张×6、江×、侯×5的证言,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献血前检查及采血记录表、北京市无偿献血登记表、中国联通通话记录单、2014年献血(宋庄)顺序表及领队联系方式、献血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侯×1之辩护人刘俊国提交的证人王×1、张×1、王×2、王×3的证言、残疾人证复印件、照片及被告人付×1之辩护人袁晓东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不符合取证规范或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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