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5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无视国法,共同非法组织多人卖血,六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侯×1之辩护人刘俊国及被告人付×1之辩护人袁晓东提出的“被告人侯×1、付×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1、付×1均积极组织他人卖血,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侯×1之辩护人刘俊国提出的“被告人侯×1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1已完成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侯×1之辩护人刘俊国及被告人付×1之辩护人袁晓东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侯×1、付×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侯×1、付×1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1之辩护人郭稳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1之辩护人蔡庆江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侯×1之辩护人刘俊国、被告人付×1之辩护人袁晓东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1、于×1、高×1、刘×1、侯×1、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付×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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