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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绰号:杀猪刘),男,46岁(1969年5月11日出生)。2007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宏金,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孙宏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男,33岁)和刘×2(男,41岁)因为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当日22时许,双方多人在本市通州区八里桥赛金桥歌厅门前持械互殴。后被告人刘×1指使他人对刘×2进行殴打,并欲将刘×2装入轿车后备箱带走,因刘×2反抗,民警赶来而未得逞;经鉴定,刘×2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1自行到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指使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孙宏金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1自动投案,当庭表示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1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凌×(男,33岁)和刘×2(男,41岁)因为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当日22时许,双方多人在本市通州区八里桥赛金桥歌厅门前持械互殴;后被告人刘×1酒后到上述地点指使他人对刘×2进行殴打,并欲将刘×2装入轿车后备箱带走,因刘×2反抗,民警赶来而未得逞,被告人刘×1逃离现场;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2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1自行到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1已经赔偿被害人刘×2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2对被告人刘×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2的陈述,证人何×、李×、刘×3、林×、凌×、刘×4、贾×、包×、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孙宏金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与本案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法律,酒后指使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曾经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1自动投案,当庭表示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宏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谢国钧人民陪审员黄钟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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