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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5岁(1990年8月1日出生),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宿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白色“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六合桥西加油站路口时,与陈×(男,26岁)驾驶的蓝色“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体内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查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通过亲属)赔偿车辆被撞一方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安×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工作记录、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有部分赔偿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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