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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1,男,53岁(1961年10月14日出生)。2009年5月9日,因吸毒被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8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20日间,被告人孔×1在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村村委会的村支书办公室内,容留孟×、朱×吸食冰毒3次;被告人孔×1于2015年3月23日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孔×1协助民警将向其贩卖毒品的梁×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朱×、梁×、孔×2、王×的证言,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工作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1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1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孔×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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