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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黑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西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体内酒精含量为156.5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孙×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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