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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男,31岁(1984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尹×通过张贴卖血小广告招揽到鲁×(男,24岁)等6人,并将6人带至通州区宋庄镇卫生院进行有偿献血活动;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非法组织多人出卖血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尹×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海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尹×无犯罪记录,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尹×通过张贴卖血小广告招揽到鲁×(男,24岁)等6人,并将6人带至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卫生院进行有偿献血活动;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鲁×、陈×、何×、王×1、王×2、鱼×、李×、范×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尹×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无视国法,非法组织多人卖血,其行为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并综合本案其他具体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张海涛提出的“被告人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为牟取利益,积极招揽有偿献血人员并带领所招揽人员进行有偿献血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张海涛提出的“被告人尹×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的行为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张海涛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尹×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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