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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27岁(1988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承德,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吴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孙×在位于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街的中国电信手机店内,因维修卷帘门问题与吴×发生口角后,持U型锁将吴×鼻部打伤,致吴×双侧鼻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孙×自行到马驹桥派出所接受审查(作案工具已起获)。
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吴承德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姚×、侯×、朱×、李×的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已执行清),被害人吴×对被告人孙×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吴承德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吴承德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U型锁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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