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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56岁(1958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通州区马某村415号院外,因家庭琐事与其哥哥张×2(62岁)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1持刀、张×2持木棍互相打斗,被告人张×1持刀将张×2左侧胸部扎伤致其肺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1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通州区某村415号院外,因家庭琐事与其哥哥张×2(63岁)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1持刀、张×2持木棍互相打斗,被告人张×1持刀将张×2左侧胸部扎伤,致其肺破裂,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1后被抓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张×2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张×2对被告人张×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人张×3、刘×的证言,被告人张×1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崔秀荣人民陪审员李淑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红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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