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通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40岁(1975年1月20日出生)。2010年11月3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蓝色“比亚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京QE7R35),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西马庄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8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李×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醉驾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曾经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