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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38岁(1977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迈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通燕高速白庙检查站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视听资料,酒精检验报告,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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