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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32岁(1982年10月15日出生)。2008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8月15日,因使用伪造的摩托车牌照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1在通州区于家务乡某售楼处大堂内,因言语不合与同事马×(男,19岁)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马×左眼打伤,致马×左眼眶下壁骨折等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1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王×1赔偿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执行清),被害人马×对被告人王×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陈×、时×、王×2、王×3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视听资料,“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查询单、和解协议、撤案申请书、谅解书、收条、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1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1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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