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顺民初字第7861号
原告高×,女,1962年7月4日出生。
被告胡×,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高×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05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搬出×村另行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高×与被告胡×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农用车一辆、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空调二个归被告胡×所有,被告胡×给原告高×折款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胡×辩称:我给原告上北京户口,还为原告投合作医疗保险,原告上班我经常给做饭,我对原告一直很好。我没有长期殴打原告,虽然我们在感情上有小打小闹,但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高×与胡×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份相识,2002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高×曾于2005年9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
庭审中,高×表示胡×在2005年以前打过其两次,之后就没有打过她。双方因生活琐事和建房装修款问题发生口角后,高×于2014年8月5日搬出×村另行居住。同月20日高×回到家中,因向胡×索要每月500元生活费被拒绝,高×再次搬出×村至今。庭审中,胡×表示不同意离婚,其与高×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曾共同奋斗了好几年,且双方各自的子女关系融洽,其希望与高×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目前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高×于2014年8月从家中搬出另行居住的做法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现胡×表示愿意和高×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努力,是能够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的。建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于高×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丙乾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