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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666号
原告马×,男,1984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秀,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马×与被告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葛连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马青秀,被告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06年,我与甘×登记结婚。婚后虽育有一女马×1及一子马×2,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屑之事吵闹,甘×不断用一些无关之事来指责我挑起争端,夫妻感情就此破裂。甘×不但对我的父母没有尽到应有的孝心,而且与我一吵架就离家出走,长达数月对孩子不管不问,亦未尽到为人父母应有的义务。2009年,我与甘×曾协议离婚,后因婚生子尚小的缘故又于2010年9月19日复婚,复婚后,甘×仍旧不知悔改,我更加觉得双方无任何生活在一起的必要。几年来,我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名存实亡,毫无和好可能,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与甘×离婚;2.婚生女马×1由甘×抚养,婚生子马×2由我抚养。
被告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和马×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在2009年或者2010年左右离过一次婚,由于孩子小,后我们又复婚了,因此双方还有感情基础,且孩子尚小,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马×与甘×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后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4日生育一女马×1,于2009年6月19日育有一子马×2。2010年6月22日,马×与甘×协议离婚。2010年9月19日,双方复婚。
庭审中,马×主张2010年6月22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因此双方感情早在2010年就已经破裂,且甘×长时间离家,没有尽到家庭义务。但甘×称双方2010年6月协议离婚,2010年9月就复婚了,证明双方还有感情基础,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尚小,因此不同意离婚。
另,马×就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方可准予离婚。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和理解,正确对待和解决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及夫妻间的和睦。马×与甘×自由恋爱,并在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虽于2010年6月22日协议离婚,但在2010年9月19日,马×与甘×又自愿复婚,双方应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对此均应予以珍惜。现马×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甘×也不予认可,并且不同意与马×离婚,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马×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葛连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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