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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3836号
原告陈×,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原告之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郭×,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
原、被告均是再婚,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4年中秋节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8月2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无法再忍受被告的行为。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84.3元;3.判令原告拿走自行购买的物品。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补充如下:原告个人物品有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三套、蒸锅一个、平底锅两个、电暖气一台、原告个人衣服。其中冰箱、电视是双方婚后用原告的老人钱购买的;洗衣机、蒸锅、平底锅、电暖气、被褥三套及原告个人衣物是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上述物品,原告要求从被告处取回。另外,被告处有自行车一辆、轮椅一个、恒基牌台式电脑一台,是属于原告女儿所有,原告要求一并取回。
被告郭×辩称: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的其个人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其中除电视、冰箱外其余物品均同意原告自行拉走。电视及冰箱均是二手的,其中电视是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资购买,冰箱是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资购买。
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打了原告肩膀一下,但原告没有受伤。原告及原告姑爷也打了被告。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5700元。2011年双方认识之后,原告说其做过两次流产,为了偿还流产手术费向其女儿借了2700元,故原告女儿于2014年11月7日从被告卡内取走2700元。2015年1月3日,原告姑爷到被告家称其奶奶去世,手中无钱,被告自己取款2000元给了原告。2015年3月7日,原告回老家,称尚欠其女儿路费1000元,被告遂将农商行卡给了原告女儿,原告女儿取走1000元。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属于其个人物品的洗衣机一台、被褥三套、蒸锅一个、平底锅两个、电暖气一台、原告个人衣服以及属于原告女儿的自行车一辆、轮椅一辆、台式电脑一台自被告处取回,被告表示同意。关于电视机和冰箱,原告称是其将老人钱1500元取出后交予被告购买的。被告称电视机及冰箱款项是被告从其工资中支取的,并提交购买收据两张。收据上记载冰箱的购买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购买金额为760元;电视机的购买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购买金额为500元。两张收据上交款人处均未填写姓名。
诉讼中,原告称因2015年8月2日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花费医疗费1184.3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只是打了对方肩一下,并未造成伤害,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称其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3日及2015年3月7日给了原告共计57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对此,原告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怀孕,在双方婚前做了两次流产,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手术费用,后从原告女儿处借款偿还上述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女儿2700元替原告偿还向原告女儿的借款;原告认可于2015年1月3日从被告处拿了2000元用于购买回老家的机票;原告曾向女儿借款1000元用于为女儿的奶奶办事,2015年3月7日被告给了原告女儿1000元用于偿还该笔费用。上述款项原告均不同意返还被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陈×要求与被告郭×离婚,被告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现原告要求将其个人物品及属于原告之女的物品自被告处拉回,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属于原告之女的物品涉及本案之外第三人利益,各方可自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电视机和冰箱,原告主张系其出资购买,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电视机和冰箱的购买收据均在被告处,同时考虑上述家电的购买时间,冰箱购买于双方婚前,电视机购买于双方婚后第二日,本院确认电视机及冰箱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拉走。
关于医疗费,被告不认可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所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所致。本院认为该费用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笔款项均是基于双方恋爱关系或婚姻关系发生的钱款往来,被告替原告偿还婚前借款,系对原告的赠与;替原告偿还婚后借款,该款项属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且均是用于生活所需及人情往来,上述两种性质的款项,被告均无权要求原告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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