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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3836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郭×离婚;
二、位于被告郭×处的洗衣机一台、蒸锅一个、平底锅两个、电暖气一台、原告个人衣服及被褥三套归原告陈×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原告陈×自行取回;
三、位于被告郭×处的电视机及电冰箱各一台归被告郭×所有;
四、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郭×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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